关于行政诉讼协调,立法和司法领域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定义。我们的理解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主要由人民法院牵头,引导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合法的基础上,就诉争问题达成“合意”,取得和解的一种终结诉讼方式。行政诉讼协调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和诉讼双方,目的是解决纠纷、终结诉讼,前提是排除外来压力的干扰,基础是双方的自愿、合法、诚信、平等,并应当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作为法律保障。
一、行政诉讼协调的概念和内涵
自从有“行政诉讼协调”定义以来,关于什么是诉讼协调,在理论和实践中有各不相同的看法,目前主要有“行政诉讼和解”(以下简称和解),行政诉讼调解(以下简称调解)和“行政诉讼协调”(以下简称诉讼协调)三种提法。综合起来,诉讼和解、协调和调解既有共同之处,又各有特征。共同点是,和解、调解与诉讼协调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并且都是其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体现,都有解决纷争终止诉讼的功能。但是和解、调解、诉讼协调毕竟是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其概念应当厘清。
1、和解与诉讼协调的区别。
和解按争议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可分为“非诉讼和解”和“诉讼和解”,它们都是基于当事人的自主协商而达成,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扰和强制,并且没有任何第三方的参与和协调,完全基于当事人各方的平等自愿,自主协商而达成,所以和解和协调的主要区别就是,和解没有法官的积极参与和“引导”。
2、调解与诉讼协调的区别。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解释,调解意为“劝说双方消除纠纷。”我们认为,诉讼协调和调解一样都是人民法院的介入和引导。只不过调解中法院所起的作用更进一层。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积极主动的介入并引导和促进当事人各方尽快达成“合意”,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法官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诉讼调解中,法官起“促进”作用,通过其直接、深入、细致的教育、疏导和调停工作,促进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必要时,还可以主动提出解决争议的具体和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参考。而在诉讼协调中,法官只起“引导”作用,鼓励当事人达成“合意”,但并不为双方当事人提出具体的和解方案,双方的权利处分行为完全由自己作出。
提出和解定义的立法用意在于规避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所起的调停作用,强调争议双方对自己(权力)权利的处分把双方纠纷的和平解决归于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完全自由处分;提出调解定义的立法用意正相反,在于彰显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调停作用,把一人民法院为主导的调解作为一种终结诉讼的手段和形式明确规定在法律体系中;而“诉讼协调”定义则中和了两种观点。我们认为,在原有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不适用调解的现实条件下,“诉讼协调”能够承载调解的功能,又具备和原有法律体系相融合的条件,是比较理想的选择。
二、现有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不适用调解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冲突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表明,调解是被现有行政诉讼法明文禁止的(特殊情况下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不能为了解决行政纠纷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不能把调解活动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环节;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终结行政诉讼程序。
我国这样立法的理论依据主要是:①调解是以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为前提的,而行政权具有不可处分性,它是法定的而非行政主体固有的职权,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使,不存在调解的可能性;②行政法的核心是控制行政权,行政诉讼必须裁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用调解置行政行为合法性于不顾,会导致对行政主体违法的放纵;③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天然不平等的地位,双方难以达成平等自愿的调解协议;④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存在行政主体为避免败诉,以公共利益为交易代价以获得相对人妥协的可能。
在所有的理论依据中,“行政权具有不可处分性”是最为基本的理论,这种理论国际社会并不认同,实际上,美国、前联邦德国、中国香港地区、台湾早就承认了行政和解。前联邦德国1960年《行政法院法》第106条明确规定:“只要参与人对和解的标的有处分权,为完全或部分终结诉讼,参与人可在法院作出笔录,或在指定或委派的法官面前作出笔录以达成和解。法庭和解也可以通过以法院、主审法官或编制报告法官建议作出的裁定形式,以书面形式在法院达成。”
司法实践中,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以庭外协调为主导形式的变相调解一直存在,调解的结果却表现为当事人撤诉。 据统计,自1987年以来,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收案数的1/3,最高时达到57.3%,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已经成为行政审判的一个“公开的秘密”。为了解释这一客观存在的现象,学者们颇费周折,有人指出:“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服教育工作。”还也有人说,“法院不能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呀。”我们认为,法律与其他社会学科一样,反映的是社会现实生活,同时也是为实践服务的。司法实践中,当一个理论不能很好解释现实,不能引导现实潮流,却日益被现实所抛弃,那么这种理论就有必要进行变更和改革。
三、行政诉讼中引入诉讼协调机制的理由
1、从适用诉讼协调制度的目的看,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诉讼协调机制具有必要性。
诉讼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行政诉讼也不例外。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人民法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就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进行的辩论,如果行政主体意识到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或者是有暇疵的,在审判人员的允许并主持下,主动提出撤销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要求原告撤诉,这种做法合情合理,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这种支持,本质上就是协调双方息诉。
2、从诉讼协调制度的适用范围看,在行政诉讼中设立协调制度具有可能性。
世界上,早有国家和地区在行政诉讼中引入了协调制度。美国的司法审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进行,并且,在其公法领域大量存在着“诉辩交易”的传统习惯,对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与相对人和解,已经不存在观念上的障碍。根据美国《司法》杂志的统计,联邦法院归档的诉讼中有90%的案件并没有通过审判,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在我国台湾地区,其制定的《行政诉讼法》第七节以10个条文对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制度做了规定。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我国香港地区,也明文规定了可以实行行政诉讼和解。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们都可以借鉴。
3、从我国审判实践看,在行政诉讼中设立协调制度具有紧迫性。
在我国,除了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外,其它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行政审判中适用协调方式结案已经成了一个“公开的秘密”。但在实践中,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行政诉讼协调显得过于随意,并使它变化为法官手中的权力。无原则调解和非自愿的调解是我国多年来行政诉讼撤诉率,特别是非正常撤诉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为规避法律,我国把这种事实上的调解称为“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对其进行规范,使其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合法形式。”
四、人民法院构建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探索
1、外地法院的司法实践。
实践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院等都尝试建立了行政案件诉讼协调机制。上海市对诉讼协调机制已经普遍推行,2006年上海市中级法院经协调后原告撤诉的行政案件达到30%以上,一些区县法院达到50%以上。对于上海法院的探索,最高院给予肯定,认为有几点经验值得推广。一是坚持若干重要原则,即行政案件协调和解的基本原则:自愿合法原则、分清是非原则、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公平合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二是恰当确立适用范围,积极拓展协调和解案件的范围,使适用范围从最初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和处理平等主体民事争议的行政裁决案件;三是创新协调方法,注重内外的良性互动,探索多元化协调和解工作机制;四是引导公众参与,根据当事人意愿和案件具体情况,主动做协调和解工作,提出协调方案供当事人参考;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协调并提出协调处理方案,由合议庭作出积极回应和处置;还可以在必要时主动邀请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等社会力量主持或参与协调。
2、哈尔滨市两级法院行政诉讼协调情况。
根据哈尔滨市两级法院统计,与2005年同期比较,2006年行政诉讼协调结案数大幅度上升,两级法院共调撤393件,调撤率为26.52%,比上年提高5.8个百分点。2006年中院二审案件调撤116件,比上年增加63件,调撤率为24.47%,比上年提高了14.87个百分点。2007年1至9月份调撤32件,占15.92%。
分析审判实践中调撤率逐年大幅增长的原因,主要就是案件本身的需求决定的。近三年来,构成行政案件的主要是公安类案件、城建类案件、资源类案件和劳动社会保障类案件。以城建类案件为例,2005年一审城建类案件多是规划处罚、规划许可和房屋登记,这类案件占到城建类案件总数的70.63%,涉及单位主要是哈尔滨市规划局、五常建设局、南岗城管局。2006年一审行政城建类案件多是房屋登记和拆迁裁决,这两类案件占到城建类案件总数的76.63%,涉及单位主要是五常建设局、依兰县政府和南岗城管局。2007年上半年,涉案案由主要是房屋登记和城管处罚类案件,这两类案件占到城建类案件总数的88.67%,其中涉案较多的单位是双城房管处、五常建设局和哈市城管局。
以连续三年涉案较多的五常建设局为例,涉案行政纠纷主要就是拆迁纠纷,在城市旧房改造拆迁过程中,开发商和老百姓在拆迁补偿上达不成一致意见,百姓诉讼到法院,导致拆迁纠纷剧增。审理中发现,在拆迁案件中,房地产开发本来是市场行为,但是很多环节都是政府运作,相对人对拆迁决定不服的,只能走行政诉讼程序,行政机关和政府部门就成了被告。这些行政诉讼表面上是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在背后就是开发商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一般的民事纠纷没有什么区别,本身就是可调解的,不涉及行政权力的让渡问题。对于这类案件,处理不当,很容易引发群体上访事件,最为有效的办法就是由法院牵头,协调涉案单位和利害关系人,进行调解,化解纠纷。
从需要协调结案适用的情形来看,近三年来,多为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涉及财产权类的行政案件。协调结案的主要方式仍然以协调方式达成和解由原告或上诉人撤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的瑕疵,不适宜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案件;二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通过法院协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了义务,从而及时化解双方矛盾;三是行政赔偿案件,通过协调,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四是行政裁决案件,通过协调涉及民事权益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彻底解决争议;五是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案件,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进行协调,化解矛盾;六是法律和政策界限不清的案件,涉及群体性的、矛盾易激化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协调价值的案件。
对以上各类案件,我市两级法院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在双方认识一致的基础上,引导双方平衡各自的利益,促使原告或者上诉人撤回诉讼,彻底解决了行政纠纷,及时有效地化解了官民矛盾,减少了当事人讼累,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被广泛的运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五、行政诉讼协调机制适用的案件类型
在行政诉讼中适用协调机制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实践中对于哪些案件适用协调方式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明确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协调,哪些案件不适用,有利于司法统一,防止协调制度适用的随意性,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们认为,可以适用协调的行政诉讼案件可归结为以下五类:
1、行政裁决案件。
行政裁决是行政司法权的具体表现。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中不但要作出行政决定,而且要解决民事争议,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双方法律关系而是三方法律关系。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要求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其目的在于实现其民事主张,在民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会始终围绕着自己民事权益的有无及多少来争论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法院判断行政裁决是否合法,也始终以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是否正确合法为准。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行政案件时,一旦发现行政裁决不合理,往往陷入困境,如果判决维持行政裁决,不合乎情理;如果判决变更行政裁决,《行政诉讼法》没有赋予人民法院直接变更行政裁决的权力;如果判决撤销行政裁决,让行政机关重新处理,不能及时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反而可能引起循环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协调,由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由行政机关主动变更、撤销显失公平的裁决,让原告撤诉,则可比较圆满、彻底地解决涉案的行政、民事争议。
2、行政不作为案件,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主要涉及工商、卫生、公安、土地、房产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行政领域,实践中常常表现为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某项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拖延履行、不予答复、不予给付。相对人如果起诉,其诉讼请求必然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依法履行的,对于拒绝履行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作。对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的,只能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于要求给付抚恤金、养老金等具有给付内容的,只能判决在一定期限内给付。显然,这种诉讼程序对于迫切需要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中获益、获得救济的行政相对人来说效率太低。如果通过协调,行政机关主动在诉讼中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无异雪中送炭,及时解决了其需要解决的问题,对行政机关来说也是及时纠正了其违法不作为,对双方显然是一种比较好的纠纷解决方式。
3、行政自由裁量权类案件。
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在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存在着“高罚低收”“议价行政”的问题,这样在行政诉讼中,就存在协调的余地。法院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协调。如对拘留、罚款、停业整顿、劳动教养等具有不同幅度的行政处罚行为,通过人民法院主持协调,行政主体在裁量权范围内放弃一定的“公权力”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和解,以促使行政相对人尽快地履行具体行政作为,既提高了行政效率,也减轻了相对人的诉累,化解了争议,扭转了“以罚代管”的行政管理理念,既不违背行政的合法性原则,又可以尽快地恢复行政管理秩序。通过协调来化解行政相对人的怨气和对立情绪,促使相对人自觉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树立和提高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4、行政赔偿案件。
行政赔偿诉讼允许调解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往往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清责任,由法官向赔偿诉讼中的请求权人释明赔偿的标准,在此基础上,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可以处分自己的赔偿请求权。所受损失经过计算,是否全部赔偿及赔偿多少,都可以协商,公平合理解决。但是行政赔偿案件调解的结果往往是对受害人赔偿数额的减少,在现行已经很低的赔偿标准下,还要降低赔偿数额,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这个问题也应当是下一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注意的。
5、行政合同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专门把行政行为的内涵作了扩大化解释,“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这一重要修改,将行政合同纳入了行政诉讼范围。目前我国较为典型常见的行政合同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临时用地合同、计划生育合同、环境污染治理合同、交通线路或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等等。尽管目前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合同争议的案例较少,但是随着大量行政合同的出现,行政合同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必将应运而生,而通过协调来解决双方的争议更是一种明显的趋势。
此外,从政治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分析,有下列案件必须要进行协调:
1、党委、政府交办的案件。
法院的执法工作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进行,对于那些可能影响稳定大局,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的行政案件,如处理不慎,必然引起连琐反映,对党委、政府和人民法院的威望和声誉造成不好的影响。对这类案件必须要进行协调,妥善解决。
2、涉及农村“三农”问题、城市农民工问题、城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等社会敏感问题的行政案件。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百分之九十是农民,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农村和谐是重中之重,因此,涉及农业、农村、农民的“三农”案件,应尽量适用协调的方式。同样涉及到城市农民工问题,企业改制、职工安置等影响城市稳定的敏感问题,都要必须从大局出发,积极开展行政协调工作,通过化解矛盾增进社会和谐。
3、群体性案件。
群体性案件一般涉及的人数众多,主体成份复杂,社会影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基数大,一个案件处理不慎可能引起广泛的社会反响,情况严重的,还会引起群体性上访。采用协调方式妥善处理好它群体性行政争议,无论对行政机关还是行政相对人都十分必要。
4、涉法上访的案件。
上诉、申诉、上访多是近几年来行政案件的一个新的特点,一些当事人只要有一点不满意,就上诉、申诉,即使申诉、上诉裁判了还要进京、到省上访。情况严重的先不到法院起诉,而是以上访的形式先引起党委、政府、人大等部门的重视,然后再到法院起诉,这类案件是法院投资的司法资源最多,也是司法资源浪费最多的案件。对待这些案件,必须建立起行政案件协调机制,进行事前疏导和预防,就会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六、行政诉讼协调遵循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协调的本质在于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诉讼协调应出于自愿。在协调程序启动及协调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意愿,不得强迫任何一方接受协调。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实践中出现了某些法官“以压促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现象,这种协调不但违背了自愿的原则,也导致了多年来撤诉率、特别是非正常撤诉率的居高不下。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具有惧怕打击报复等心理,在协调时尤其要注意行政机关是否依权向原告施压,原告接受协调是否出于自愿,法院更不应用明示或暗示的语言、行为给原告施加压力做协调工作。
2、合法性原则。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通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监督功能和保护功能应当是统一的。所以,协调案件既要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又要符合实体法的要求,还要考虑合理性。双方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中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协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例如,羁束性行政行为不宜适用协调,因行政机关无处分权,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如有固定标准的行政征收行为引发的诉讼,不宜协调。
具体到案件本身,法院在协调前,应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进行审查,只有在事清责明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协调。反之,如果在诉讼中“和稀泥”,搞无原则协调,以牺牲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换取和解,或者超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超出职权范围,则既放纵了行政机关枉法行政,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3、诚信原则。参加协调的各方当事人在协调过程中应当信守诚实信用原则,促成案件的合理解决。
4、司法不干预行政原则。协调工作中,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对于行政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能进行不当干预。
5、及时高效原则。
行政诉讼法除具有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和价值取向外,同时又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高效率是现代行政的一个重要标志与要求,法院对有关行政案件的调解理应富有效率。因此行政诉讼中的协调不仅要坚持合法性原则,与民事诉讼相比必须还要适度,不能久调不决,影响行政效率。
七、行政诉讼协调的程序和结案方式
由于行政诉讼没有协调、调解的法律依据,所以,协调案件没有相应的程序要求,协调案件的材料一般不入卷,协调案件时所做的工作在诉讼卷宗中不显示,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显示,结案方式一律采用裁定准予撤诉。近两年构建诉讼协调机制的呼声越来越高,诉讼协调逐渐由“地下”转为“地上”,为适应审判的要求,我们提出如下诉讼协调的程序和结案方式。
1、行政诉讼协调的程序。
(1)诉讼协调的提出。
协调的意向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法院主动提出。个案中的问题需要协调解决的,由涉诉行政机关或者受案法院提出意见,由法院行政审判部门牵头协调;具有普遍性或者倾向性问题需要协调解决的,由法院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并牵头协调;尚未涉诉需要在诉前作协调工作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市政府法治部门牵头协调;根据实际需要,法院可以提请党委、人大沟通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必要时可以邀请基层群众组织参与协调工作。
协调之前,应当查清事实,明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基础上无论是当事人提出还是法院依职权进行协调,均可以依笔录的形式记载入卷,或者将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入卷。启动了协调程序之后,在庭前、庭审中、庭后均可以进行协调。
(2)诉讼协调的进行。
立案前可以进行指导协调 ,由接待人员解答相关问题 ,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否可诉,诉讼目的是否能够达到,告知其诉讼风险和成本,让其衡量利益得失,劝导当事人尽量自行协商解决,慎重选择诉讼。立案后开庭之前,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及提供的证据,组织证据交换,发现案情简单且能查明的,在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之后,为尽快达到原告的诉讼目的,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负担,应及时进行协调。这类案件一般是一些给付类型的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以及一些起诉超期、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
在庭审中,法官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审时度势,多做一些法律释明工作,促使被告主动改变或撤销其违法行为,促成缺乏法律依据的原告止诉,抓住机会引导当事人进行协调。如果庭审中出现了协调的机会协调不成或需要时间进一步协调,庭后可以多次做工作,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协调。协调可以采用联席会、协调会等方式。
一审、二审期间均可进行协调,但着重点各有不同。一审期间,因行政机关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协调的成功率比较高。二审期间,法院不仅要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还要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且二审被告不能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协调难度大一些。二审协调要取得当事人的信任,着重于问题的解决,保证双方协调结果的执行。
(3)诉讼协调案件仍应采用合议制。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鉴于行政案件涉及到公权力的处分,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协调时亦应采用合议制,以便充分利用集体的智慧,对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准确判断,同时还能发挥合议庭成员互相监督的作用,保证案件公正审理。
2、协调结案的方式。
结合审判实践,在立法中没有确立诉讼协调的法律地位之前,我们认为目前协调结案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一审裁定准予撤诉。
目前裁定准予撤诉是诉讼协调案件最常用的也是唯一有法律根据的结案方式(行政赔偿可制作调解书除外)。行政机关与原告协调后达成和解意见或行政裁决案件所涉及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原告主动申请撤诉的;还有一些社会影响大、矛盾尖锐的案件,判决的社会效果不佳,法院通过协调解决纠纷后,说服原告撤诉的,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笔者认为,准予撤诉的裁定书中可以对协调的内容予以确认,如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还应当作出说明,作为纠纷已经解决,准予原告撤诉的理由体现出来。
(2)二审协调结案的方式。
①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二审时通过协调上诉人达到目的,申请撤回上诉,可以裁定准予撤回上诉,但裁定中应当载明协调的内容。②协调结果需改变一审裁判,在二审裁判中确认协调结果,同时对一审作出改判。③对一审原告胜诉,上诉人在二审中通过协调达到诉讼目的,而一审原告的问题也能得到解决,原告同意撤回起诉的,二审可以采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予一审原告撤回起诉。
【结语】
对于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构建,哈尔滨市法院已经做出了实际努力和大胆的尝试。2007年8月23日,哈尔滨市法院和哈尔滨市政府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强涉诉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意见》,意见包括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职能部门及职责,协调事项范围、协调程序和协调结果六部分。规定由市法院行政审判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应诉机构负责通报信息、牵头协调,并负责总结和推广经验,创新工作机制。《意见》的出台,对于促进涉诉行政案件协调工作合法、高效的开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行政诉讼协调理论的提出来源于审判实践的现实需要,真正要将协调机制纳入到现有行政法律体系中去,不能一蹴而就,还有待于业界同仁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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