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解除了夫妻间的婚姻关系,但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并不因此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同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规定了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标准,并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然而,相较于未成年子女基于需求增长而请求增加抚养费的认定标准相对明确,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因遭遇工作变动、健康恶化、收入锐减乃至再婚生育等因素,主张降低既定抚养费的认定标准则相对模糊,司法实践中存在审查尺度不一的难题。
一、关于抚养费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二、关于降低抚养费请求的裁判案例
(一)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证明其收入降低,法院酌情降低子女抚养费
1.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以经济收入减少为由请求降低抚养费的,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1与被告宋某原系夫妻,2021年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宋某抚养,王某1按月支付1800元抚养费。王某1以收入下降、需赡养父母为由诉请将抚养费降至600元,并要求宋某配合行使探望权。宋某辩称抚养费约定合法有效,且王某1存在拖欠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抚养费调整的合理性及探望权履行问题,宋某同意配合探望但拒降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的抚养费金额符合原告当时的经济状况,且从近年来原告亦按约定超额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的行为,足见原告对孩子尽到了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再根据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明细、降薪通知书及2024年3月至2025年3月期间原告名下信用卡还账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2025年以来原告因多方面客观原因造成其经济收入减少的事实,因双方约定的抚养费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若继续按双方约定的抚养费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势必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虽被告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降低孩子每月抚养费的标准的诉请予以支持。
2.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以治疗、处于取保候审阶段且无固定收入为由请求降低抚养费的,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莫某诉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莫某与黄某离婚协议约定黄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但黄某自2015年10月起未足额支付。黄某主张其因患病、取保候审且无收入来源,请求将抚养费降至每月6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是否应支付拖欠抚养费及是否可降低抚养费标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某现患有疾病需持续治疗,且处于取保候审期间无固定收入来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根据该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结合被告负担能力及子女实际需要,本院认定原协议约定的2000元/月标准过高,支持被告请求将抚养费自2016年7月起调整为600元/月。
3.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以再婚再育、母亲患病无力代付为由请求降低抚养费的,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何某1系被告何某2之父,因抚养费纠纷诉至法院。何某1与被告母亲袁某2017年经调解离婚,约定何某1每月支付何某2及另一子女各3000元抚养费。后何某1以再婚再育,离婚后无力支付两名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母亲代为支付,而母亲患病无力代付为由,主张降低抚养费至每月9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降低抚养费法定事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原告的工资水平,其每月全部工资收入尚不足以支付抚养费,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原告有其他收入,再从原告因拖欠被告的抚养费被强制执行的情况来看,原告名下确无较大额的财产。鉴于原告已再婚再育,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负担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实际需要,酌情调整为原告每月需支付儿子及女儿每人抚养费各1200元。
(二)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无法证明其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法院一般不支持降低抚养费的请求
1.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以暂时性失业为由请求降低抚养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叶某1系被告张某与叶某2非婚生子,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口头约定原告由叶某2抚养,张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2017年11月至2020年3月抚养费,并要求提高标准。被告辩称已通过现金及实物支付部分费用,且因失业请求降低金额。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抚养费支付金额认定及协议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主张其没有工作,要求减少抚养费至每月5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无能力支付抚养费的情形,被告是暂时性失业,完全有可能通过努力再次就业,从而改变现状,因此,被告要求降低抚养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以再婚、患病及经济压力为由请求降低抚养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抚养费纠纷。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6年10月至2019年7月费用。被告辩称已通过转账及购买奶粉支付部分费用,并以其再婚、患病及经济压力为由请求降低抚养费标准。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以其妻子患有IgA肾病、被告自身患有腰椎盘突出、青睫综合症为由主张降低抚养费,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自身及妻子的疾病已经支付或后续需要支付大额的医疗费,亦未举证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前后收入状况发生明显改变,结合被告的税前月收入17000元的情况、深圳市实际生活水平、抚育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对约定的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标准主张降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以患病及收入下降为由请求降低抚养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与孙某曾是夫妻关系,刘某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刘某自愿每年支付24000元的抚养费,2015年3月13日至同年16日,刘某因病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3级高血压-极高危组,××改变;2.××;3.脂肪肝;4.高低密度脂蛋白血症。2015年7月30日至8月2日,刘某再次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伴糜烂;2.脂肪肝;3.高尿酸血症;4.××;5.××携带者;6.高血脂症。另查明,刘某原在某公司担任广州办事处经理职务。2015年6月,刘某主动向其原所在工作单位申请离职,并表示准备另谋职业。刘某现以其经济能力下降为由,要求变更双方离婚调解协议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
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一,刘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虽可证实其患有高血压、××、脂肪肝、乙肝、××,××,且刘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疾病会导致其自身劳动能力丧失或降低。第二,刘某在双方离婚后又贷款购车而车辆并非生活必需品,说明刘某仍存在较强的经济能力。第三,刘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刘某随后于2015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即从双方协商约定的抚养费支付标准至刘某起诉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的时间距离尚不足一年,在刘某未发生重大变故导致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如随意调整抚养费标准,将损害双方此前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对孙某亦有失公允。第四,按照目前的生活消费水平,不论孩子在佛山市还是在沈阳市居住生活,刘某承担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并未明显过高。综上,本院认为刘某请求降低抚养费标准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降低抚养费的审查规则分析
在降低抚养费主张能否获得支持的案例中,证据规则与法官心证起着决定性作用。
首先,举证责任完全由主张降低抚养费的一方承担,且需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主张降低抚养费的一方必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其经济能力发生了实质性、持续性的恶化,且这种恶化直接影响其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并具有客观性和不可归责性。例如,在王某1案中,村委会证明、工资表、降薪通知、信用卡还贷明细等证据共同证明了其收入锐减的事实;在黄某案中,疾病诊断证明和取保候审材料印证了其无固定收入的困境;在何某1案中,工资证明和执行记录共同揭示了其收入不足以支付原定抚养费且名下无大额财产的情况。相反,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往往是败诉主因,如叶某仅口头主张失业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王某2未证明其收入较离婚时显著下降,刘某未能证明其疾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或产生刚性大额医疗支出。
因此,证据类型及其效力认定尤为关键。证明收入下降需依赖连续的工资流水、离职证明、纳税记录、失业登记证明等,形成收入变化的清晰轨迹。证明疾病影响需提交诊断书、医疗费用清单、医保结算单据,以证实疾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或产生无法承受的刚性支出。主张因再婚生育导致负担过重时,仅有结婚证、出生证明不足够,必须结合收入证明和其他子女抚养费支付凭证,证明其用于抚养的总支出已接近或超过其月总收入的50%。此外,证明原告积极寻求改善状况的努力如求职记录、培训证明可增强其主张的可信度,而诸如刘某在主张无力支付抚养费的同时又贷款购买非必需车辆的行为,则会严重削弱其诉求,成为法官形成不利心证的关键。
在证据审查的基础上,法官会运用生活经验和法律原则进行审查:首先,审查情势变更的真实性与严重性。这需要证据形成完整闭环,相互印证(如莫某案中疾病、取保、无收入的多重证据),并排除刻意制造困境的嫌疑(如刘某案购车行为暴露的经济能力矛盾)。其次,维护离婚协议或判决的稳定性。法院尤其重视主张降低抚养费的请求距离离婚或原协议达成的时间长短,时间过短且无突发重大变故,法院倾向于维护原协议的既判力和整体安排,避免轻易推翻双方或法院综合考量后的结果。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坚守未成年人利益不受损害的底线。任何降低抚养费的判决,都必须确保调整后的数额仍能基本满足子女在当地的实际生活、教育、医疗需求。
结 语
综上所述,降低抚养费的诉求,并非是简单对经济负担进行调整,而是司法在“情势变更”的现实困境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保护”的原则之间进行平衡。综合司法实践,法院对于降低抚养费的请求始终秉持严格审慎的立场,即仅在请求降低抚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发生实质性、持续性恶化,且经充分证据证明该变化非主观过错所致,同时确保调整后标准仍能维系子女基本生存与发展需求的前提下,方可能有限支持降低请求。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而言,成功主张降低抚养费的核心要件在于以充分的证据证明持续性的经济变化,更在于论证该调整无损于子女基本需求。只有同时满足这双重标准,才能在坚守未成年人利益不受损害的司法框架内,为合理诉求寻得公正出口。